| 晓言
新《商标法》实施后首例商标行政案审结
本报讯商标法修改后,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日前结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场历时两年的“恒升”与“恒生”商标争议案终有定论。
据悉,199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异议期于同年7月20日届满。
而“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并于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就在“恒生”商标三个月的异议期限结束一年之后,现“恒升”商标的持有人恒升集团于2000年8月初,将一份“恒生”商标的异议书提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3个月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
而早在1999年6月24日,商标局曾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提出的异议,并于2001年7月5日发出第1133号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虽然发音相同,但字体、含义不同,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因此,商标局在1133号裁定书中对北京恒生科技发展公司的“恒生”商标予以注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商标局对其事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
资料来源:中国工商报(2002/11/28)
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高行终字第20号
上述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被上述人(一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正军,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上述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因商标异议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标局委托代理人汪泽、谢冬伟,被上诉人北京恒升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萍、李正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恒升集团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恒升集团难以利用利用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商标局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恒升集团保护自己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在原异议人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伟创公司)已被注销。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商标局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局拒绝向恒升集团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恒升集团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合法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根据商标局在裁定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局所作(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恒升集团要求撤消该裁定请求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责令商标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恒升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二、驳回恒升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标局以其依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该涉诉商标异议案,不存在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违反合法性审查原则而审查了合理性原则,无视视法定异议权限,曲解《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异议期限的立法目的;恒升集团无权取得异议人资格,且对其未能有效行使异议权存在过错等为由,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恒升集团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恒升集团认为商标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需提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如下证据及其证明效力进行了审查:安徽伟创公司第630486号“恒升”商标注册证、安徽伟创公司与恒升集团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证明“恒升”商标的原所有人系安徽伟创公司,该商标转让于恒升集团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1999年4月21日,
“恒生”商标《初步审定商标公告》,证明“恒升”商标初审公告异议期的起算日;1999年6月20日安徽伟创公司的《异议书》、1999年6月24日商标局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异议书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证明安徽伟创公司提出异议且商标局予以收讫的事实;1999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恒升集团依法取得转让注册商标的事实;1999年7月26日《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0年7月27日安徽伟创公司致商标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安徽伟创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其认为可将异议权转由恒升集团承接的事实;2001年8月27日第003158号、第37837号邮政《查单》复印件,证明2000年8月22日恒升集团向商标局寄交《异议书》的事实;2001年7月5日商标局所作第1133号裁定书,证明就争议的“恒升”商标,商标局已作出裁决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以及提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存在,并于争议焦点的问题具有直接关联性,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对一审法院根据上术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
商标局向安徽伟创公司送达第1133号裁定书的信封复印件、恒升集团转收第1133号裁定书的特快专递信封复印件,虽然内容真实、提交程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二审庭审中恒升集团称其将《异议书》曾于2000年8月初面交商标局一节,商标局当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不予接收的理由是因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本院对恒升集团曾向商标局提交《异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认证,确认如下事实:“恒升”注册商标系由安徽伟创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并在1998年1月10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北京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
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名义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对安徽伟创公司和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作出第1133号裁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行政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法,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商标异议制度的设立,体现了商标行政管理的公正、公开原则。根据异议申请权的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及组织对初审公告商标的申请注册均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恒升集团提出的安徽伟创公司已将异议权转让给自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的上述理由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恒升集团超过三个月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所作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
二、 驳回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宣
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代理审判员:朱世宽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院印)
书记员:明星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1)一中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后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女,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本君,男,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冬伟,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汪泽,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原告北京恒升电子计算机集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拒绝对其作出商标异议裁决,以国家商标局为被告,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劲萍、史本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享有“恒升”商标权的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公司)在对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后,已将“恒升”商标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作为商标异议权承继者,已及时向被告说明情况,主张了异议权。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合法异议人的事实,向伟创公司和恒生科技公司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1133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1133号裁定书),拒不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消1133号裁定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1.被异议商标“恒生”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是1999年4月21日,异议期于同年7月20日届满。原告于2000年8月到被告所属异议裁定处反映情况,提交《情况说明》和《异议书》时,显然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且原告并非该异议案的当事人,被告予以拒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后,原告实施的“派人呈送”和“挂号邮寄”行为均发生在2000年8月,均已超过法定异议期。被告是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程序就该异议案进行受理、审查和裁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2.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由于异议权是任何人都具有的法定权利,并不依附于任何商标权利,原告无须经过商标转让就依法享有异议权。既然是人人都具有的权利,异议权的转让就丧失了法理上的基础。所以《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均未规定异议权的转让,原告所强调的异议权转让于法无据,被告无权向原告提出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相同的证据:
1.被告受理伟创公司异议申请的商标异议收文回执,原、被告均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受理了伟创公司的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2.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的1133号裁定书没有针对原告作出;被告用以证明1133号裁定书是根据异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的,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
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还有:
被告1999年4月21日对“恒生”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用以证明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限始于1999年4月21日,并于同年7月20日届满。
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还有:
1.被告颁发的第630486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作为提出异议根据的“恒升”商标是注册商标。
2.伟创公司的异议书,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了异议。
3.伟创公司与原告于1998年1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
4.被告于1999年6月28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的证明。
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5.原告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及时承受了伟创公司的异议权。
6.伟创公司向商标局作出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伟创公司已将对“恒生”商标的异议权边转让给了原告。
7.北京市西区邮电局的003158号查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00年8月22日收到了原告于8月18日寄出的异议材料。
8.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内容是包括伟创公司在内的一些公司和分支机构因未依法办理1998年度检验,已于1999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一个已不存在的公司寄发异议裁定书是不正确的,应向原告寄发。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商标权的转让而不能证明异议权的转让。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同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1999年6月24日受理了享有“恒升”商标权的伟创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伟创公司将“恒升”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伟创公司已于1999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证据5、7和原、被告双方的书面诉讼意见及有关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先后以面交和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了对“恒生”商标的异议权。对上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伟创公司已于1999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工商局公告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但可以证明原告以此材料向被告主张过异议权。
另,原告对于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给伟创公司所寄挂号信的的信封复印件和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寄给张劲萍的国内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未要求当庭
举证和质证,且与本案被告拒绝对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决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2月20日,伟创公司取得了被告颁发的第63048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名称为“恒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计算机各种功能卡,接口卡。1998年1月10日,伟创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自己持有的“恒升”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1999年4月21日,被告对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1999年6月24日,伟创公司以“恒升”为异议商标,以“恒升”商标与“恒生”商标系用在同一类商品上、两个商标的发音完全相同且已造成消费者及媒体、厂商误认等为由,对恒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同月28日,“恒升”商标的转让注册被被告核准生效。同年7月26日,伟创公司因未年检被安徽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8月,原告将一份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对“恒生”商标的异议书,和以伟创公司名义作出的声明“恒升”商标的异议工作由原告承接的情况说明面交被告,被告以商标异议案卷中已有异议书为由拒收。同月18日,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异议书和情况说明,被告于同月22日签收。2001年7月5日,被告以伟创公司为异议人,以恒生科技公司为被异议人,作出1133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的理由,认定异议人所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当时有效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经该局初步审定的第1296155号“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异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商标法》第十九条关于“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是对可提出异议主体的最广泛限定。该条款一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相关权益人合法商标权益的广泛保护。原告经被告核准获得“恒升”商标时,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的3个月期限已过大半,原告难以利用法定期限有效行使异议权,被告将该条款关于异议期限的一般性规定作限制原告保护自己商标权益的解释与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不符。同时,在原异议人已被注销,且《商标法》既未限制商标权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主张异议权也未禁止向商标权人作出异议裁定时,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被告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原告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另根据被告裁决时有效的《商标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民华
代理审判员: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院印)
书记员:胡华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