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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不容淡化 |
钟巍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并不等于未经许可,可以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为--"长虹"是我国电器行业中的一个驰名商标,有经营者为利用长虹公司的信誉招徕生意,擅自在某著名风景区使用"长虹"作为大酒店的名称,开办了长虹大酒店,并在其客房的控制柜和一次性卫生洁具上使用"长虹"商标,使人误认为该酒店与长虹公司之间有某种联系,当地工商部门得知后,作出了停止侵权、更换企业名称、销毁侵权商标以及罚款的处理决定。之后,经营者停止了侵权,将酒店更名,并向长虹公司道歉。
评析:有人认为,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作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没有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为侵权。事实上,这里涉及到一个驰名商标淡化的问题。
商标淡化是指权利人将与一驰名商标相同或近的商标用于自己的和该驰名商标不同类的商品之上,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从而使该商标与它原来所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减弱,对该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行为。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由商标局驳回其申请"。这是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一个措施。而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也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明确:无论以何种形式,只要损害客观存在,即侵权。本案中,利用"长虹"商标开酒店,已构成淡化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酒店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对其来源的混淆,削弱了"长虹"作为驰名商标对商品的证明作用和宣传作用,减弱了其惟一性,使"长虹"承载的信誉受到损害,因而工商部门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200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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